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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1号公告) (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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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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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空调维修费用,

不应适用建筑安装服务-%税率,

应适用其他现代服务

,按照6%缴纳增值税。

严格说,目前中央空调维修总局无准确说明,

但总局已对电梯维修进行了明确,中央空调与电梯是类似情况,

单独看是货物,安装后与建筑物构成一体,

到底是修理还是修缮,税率适用比较模糊。

.建筑安装服务-修缮服务。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

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

”缴纳增值税。

2. 国税总局年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十条规定:自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 票,应自开具之日起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纳税人取得的年6月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的日内执行。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年3月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年4月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年4月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年6月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1号公告) (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 -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号公告点评

年号公告,是关于凭证管理的文件。

乍一看,这是一个程序性文件,规定如何管理凭证。但其中却夹带有实体法性质的规定,即规定:当扣除凭证不满足要求时,相关开支不得扣除。

这是全文件的要害。

这个文件的依据之一,是《企业所得税法》第条对税务总局的授权。基于于此授权,在凭票扣除的问题上,之前税务总局惟一的规定是国税发【】号文,针对房地产企业的计税成本,必须要见发票、合法凭证才能扣除。

这个年号公告出台后,普遍上讲,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提出了凭证上的要求,并明确规定如果凭证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这一点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基本规则的突破,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本身,并没有对税前扣除,提出凭证上的任何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的授权是税务总局可以对“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进行具体的规定,是程序性规定、管理性规定,而不应在法律法规之外,增加规定某种不得扣除的情况。

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号公告解读?

一、自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二、自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五、要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六、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确保年底前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到4%,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

  七、各省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减免范围和减免时限执行,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各省可根据减免情况,合理调整年基金收入预算。

  各省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兑现减免政策。各省印发的具体实施办法于3月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号)(1)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

1、农产品(含粮食);

2、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农机、农药、农膜、图书、报纸、杂志、化肥、沼气;

3、饲料;

4、音像制品;

5、电子出版物;

6、二甲醚;

7、食用盐。

关于上述7项的范围指向,国税总局专门出了附件,引用如下。

附件:适用%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2)

引用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适用%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文件

不是。分情况分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 票,应自开具之日起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这里的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通常是指认证发票次月日前,申报上月增值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相当于当月认证的发 票,当月应作进项税额抵扣账务处理,至于当月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足抵扣部分,可作为留抵税额,留待下期抵扣,只要企业持续经营,即使下期仍然没有抵扣完,可无限期向后结转,直至企业注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

十、自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解读

1.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的规定:“九、自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年6月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执行。”

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限期是天,建议取得发票后尽快认证,超过有限期后即为无效。

2.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可以用于进项税额的抵扣,一般来说不存在有限期的问题。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普通发票不能跨年不能进费用,因为会影响所得税,所以也是需要尽快做账,以免影响企业税收,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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